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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白竹路建设公司与谢某戊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戊,男,16岁。

法定代理人谢某己。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庚,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7名购地产权人(见以下附表)。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

雷永红男汉

陈义龙男汉

秦地佑男汉

周某松男汉

冯德青男汉

王某结男汉

周某赞男汉

周某海男汉

周某刚男汉

潘清锦男汉

周某玉男汉

李某好男汉

李某贵男汉

刘柏盛男汉

王某秀女汉

钱新林男汉

刘善兵男汉

李某军男汉

罗光明男汉

唐某柏男汉

陶承详男汉

冯祥林男汉

彭和平男汉

唐某英女汉

吕绍黑男汉

屈桂华男汉

屈冬元男汉

宋成法男汉

宋小华男汉

唐某庚男汉

唐某涛男汉

屈勇军男汉

冯祥福男汉

唐某君男汉

潘尚铁男汉

唐某军男汉

魏某山男汉

周某铁男汉

邓志军男汉

王某科男汉

唐某源男汉

唐某平男汉

唐某光男汉

钟辉男汉

谭小华男汉

邹长云男汉

周某强男汉

诉讼代表人唐某庚。

委托代理人唐某辛。

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煤矿。

法定代表人唐某壬,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癸。

上诉人永州市X路建设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代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市X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己、委托代理人胡某燕、蒋某某,被上诉人嘉信公司、47名购地产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辛,原审被告零陵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癸、邓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和伙伴唐某一起到另一同学张豪文家复习功课,途经新火车站附近的西苑春天对面工地上一堆土坡时,原告被土坡上端的一根高压线击中,倒在地上,唐某见状立即跑回去通知原告的家人,原告的父亲和哥哥赶到现场,原告经送永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急救,及时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9天,出院后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O09]湘永潇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伤势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5%Ⅱ°—Ⅳ°;2、脑某、脑某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中度智力智能障碍;4、缄默症;5脑某后综合症。损伤属重伤,已构成四级伤残,需继续康复治疗。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实认定,2,伤后休息治疗十二个月,其中两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五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0元左右(不含充填材料及手术费用);建议营养补助1,6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21,085.8元,鉴定费33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624元、护理费(1,642.58×7)11,4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12)828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5×20×70%)172,109元,共计238,074.8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嘉信公司已支付治疗费5万元。由于原告受伤地点是位于冷水滩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一宗正待开发的商业用地,该土地的原业主为被告白竹路建设公司,土地上横跨被告零陵煤矿所有的横(横冲)易(易家桥)35KV输电线路,自2003年以来,被告白竹路建设公司因基础建设工程需要,一直在该宗地上平路填土方,使该宗地上部分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到二米,造成该输电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零陵煤矿多次向市政府及被告白竹建设公司去函要求整改,但一直没有得到办理。被告嘉信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被告于2008年8月4目,在永州市地产交易中心公开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原拍卖项目业主为被告白竹建设公司,被告嘉信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被告买受该宗地后,在发生本案事故前一直没有进行施工建设。

原审认定,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被被告永州零陵煤矿所有的横一易高压输电线路所伤,该线路因被告白竹建设公司在原管理业主期间施工,平地填路导致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不足二米,使得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白竹路建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竹路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嘉信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被告通过竞拍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管理之责,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嘉信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零陵煤矿在隐患出现后,积极要求各相关部门整改线路,尽了一定的义务,但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被告零陵煤矿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零陵煤矿答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在通行该事故发生区域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其它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正值年少,在本案中的损伤对其精神会造成严重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38,074.86元,由被告永州市X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60%,计人民币142,844.92元,由被告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土地产权人赔偿20%,计人民币47,614.97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永州市零陵煤矿赔偿10%计人民币23,80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戊自负。二、_被告永州市X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州市嘉信房地产研发有限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土地产权人赔偿谢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永州市零陵煤矿赔偿谢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白竹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虽原为该宗土地的业主,但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文件规定土地以现状条件拍卖,申请人(指嘉信公司和购地产权人)自行踏勘现场。因此,嘉信公司及购地产权人对土地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由于嘉信公司及购地产权人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嘉信房地产公司及购地产权人主要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对本案侵权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没有擅自“平地填路”的侵权事实。上诉人是土地的业主单位,不是土地的施工单位,填高土地是工程施工的行为所致。构成侵权事实应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作为依法认定的依据,而不能以土地业主作为侵权行为的唯一载体。一审判决书仅以上诉人是土地的原业主就认定上诉人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实际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书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不当。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

(四)、本案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判决过高。

被上诉人谢某戊及其代理人辩称:1、本案的所有侵权人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嘉信公司进行了施工,应该承担责任,其他各方也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我方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不公平;3、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判决并不高。

被上诉人嘉信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尽管我方与国土部门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我方没有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6月发生事故,使用权2009年9月取得);2、该事故发生后,市政府专门召开了会议,会议由多个部门参加,其中包括白竹路公司、零陵煤矿等公司,但我公司没有参加,会议确定,在过渡时期,为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对该线路进行改造,并确定由白竹路公司和新火车站负责,这说明正因为我公司没有取得产权证,所以才要他们负责。

原审被告零陵煤矿辩称,煤矿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1、煤矿线路已经安全运行20多年,一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施工单位缩短了线路与地面的安全距离。3、煤矿在高压线路发生安全隐患后,及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了反映,要求处理,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能;4、煤矿对于事故发生地的土地开发没有任何利益,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上诉人谢某戊和伙伴唐某一起到另一同学张豪文家复习功课,途经新火车站附近的西苑春天对面工地上一堆土坡时,谢某戊被土坡上端的一根高压线击中,倒在地上,唐某见状立即跑回去通知谢某戊的家人,谢某戊的父亲和哥哥赶到现场,将谢某戊送至永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急救,后及时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9天,出院后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O09]湘永潇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伤势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5%Ⅱ°—Ⅳ°;2、脑某、脑某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中度智力智能障碍;4、缄默症;5脑某后综合症。损伤属重伤,已构成四级伤残,需继续康复治疗。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实认定,2,伤后休息治疗十二个月,其中两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五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0元左右(不含充填材料及手术费用);建议营养补助1,6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21,085.8元,鉴定费33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624元、护理费(1,642.58×7)11,4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12)828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293.5×20×70%)172,109元,共计238,074.86元,谢某戊受伤后,上诉人嘉信公司已支付治疗费5万元。由于谢某戊受伤地点是位于冷水滩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一宗正待开发的商业用地,该土地的业主为白竹路建设公司。土地上横跨零陵煤矿所有的横(横冲)易(易家桥)35KV输电线路,自2003年以来,白竹路建设公司因基础建设工程需要,一直在该宗地上平路填土方,使该宗地上部分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到二米,造成该输电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零陵煤矿以文件的形式多次向市政府及被告白竹路建设公司去函要求整改,但一直没有得到办理。另查明嘉信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业主于2008年8月4目在永州市地产交易中心公开竞拍得该土地使用权,2009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为嘉信房地产公司及唐某庚等47名业主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拍卖项目业主为被告白竹路建设公司。另根据白竹路公司提供的唐某与李某军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李某军的调查笔录及被害人父亲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嘉信房地产公司及购地产权人还没有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将土地进行了整平。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谢某戊触电损伤系零陵煤矿所有的高压线路所致,而造成这一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高压线对地距离不足2米。因自竹路建设公司在转让该宗土地之前,该安全隐患已经存在,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宗土地管理人,有义务消除该线路隐患,在没有消除期间,要进行适当的管理。后该宗土地虽进行了拍卖,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实质转让,白竹路公司要尽管理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白竹路公司在开庭时也表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上诉人永州市X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嘉信房地产公司及购地产权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还提出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施工单位的行为受业主支配,故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嘉信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时,明知该高压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没有积极与产权人就线路隐患的整改和管理进行协商,且在产权没有转让时未征得白竹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宗土地擅自进行了整平,在此期间既未进行围栏作业,也未履行安全防范的管理义务,其对造成该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戊、零陵煤矿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在二审期间提出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受害人正值年少,这次事故将给他造成终身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州市X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费赔偿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谢某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38,074.86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40%,计人民币95,229.94元,由被上诉人永州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土地产权人赔偿40%,计人民币95,229.94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煤矿赔偿10%计人民币23,807.5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谢某戊自负。

二、变更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永州市X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谢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嘉信房地产研发有限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土地产权人赔偿谢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煤矿赔偿谢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79元,上诉人永州市X路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永州市嘉信房地产研发有限公司及其唐某庚等47名土地产权人负担1,979元,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煤矿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样平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艺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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