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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肖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9月29日,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刘某娴、李某在娄底城区多次贩某海洛因共计40.64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吴××、严某、易某、刘某×、李××。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其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没有贩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第某次讯问时对其有逼供行为,此后其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认可贩某毒品的事实是因为怕提外审,故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9月29日,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已判决)、刘某娴、李某(别案处理)在娄底城区多次贩某海洛因共计40.64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吴××、严某、易某、刘某×、李××。具体事实如下:

一、与李某共同贩某海洛因的事实。

2009年2月初,被告人肖某与李某商议贩某毒品,后二人共同出资6000元,李某从广东番禺一外号为“阿辉”的男子处购进海洛因28克回到娄底。2009年2月5日至2月10日,吸毒人员罗某4次拨打李某电话约定购买海洛因,李某在涟钢桑塘街一民房内、青云宾馆等地共计贩某海洛因0.3克给罗某,得赃款300元。2009年2月10日,李某与罗某交易某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海洛因10.7497克。

综上,被告人肖某与李某共计贩某海洛因11.0497克。

二、与李某共同贩某海洛因的事实。

2010年9月20日,肖某与李某商议共同出资2000元购进毒品贩某,利润均分。当日,肖某和李某从“阿广”处购买海洛因25克,由肖某分装成25小包后交由李某保管和贩某。2010年9月20日至29日,李某先后在娄底城区贩某海洛因共计7.5克给吸毒人员严某、易某、刘某×,所得赃款930元交给肖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严某电话联系李某,约定购买20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二食堂附近见面后,李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严某,得赃款200元。

2、2010年9月26日晚,易某电话联系李某,约定购买18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二食堂附近见面后,李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易某,得赃款180元。

3、2010年9月28日14时许,李××电话联系李某,约定购买45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青云宾馆附近见面后,李某销售海洛因3克给李××,得赃款450元。

4、2010年9月28日17时许,刘某×来肖某租住房内玩耍,提出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吸食。在房内,李某销售海洛因0.5克给刘某×,得赃款100元。

5、2010年9月29日,严某再次电话联系李某,约定购买40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二食堂附近见面后,李某销售海洛因2克给严某,得赃款400元。交易某成后,李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4小包,经物证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2.0903克。

综上,被告人肖某与李某共计贩某海洛因19.5903克。

三、与刘某娴共同贩某海洛因的事实。

1、2010年9月27日晚上,吴××拨打肖某电话约定购买300元海洛因,肖某随即安排其女友刘某娴赶赴娄底涟钢二食堂附近,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得赃款300元。

2、2010年9月28日凌晨,吴××拨打肖某电话约定购买300元海洛因,肖某将2克海洛因交给刘某娴,刘某娴在娄底涟钢二食堂附近与吴××见面后,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得赃款300元。

3、2010年9月29日凌晨,刘某娴以同样的方式在涟钢二食堂附近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得赃款3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与刘某娴共同贩某海洛因6克。

四、肖某单独贩某海洛因的事实。

1、2010年9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拨打肖某电话约定购买300元海洛因,双方在娄底涟钢二食堂附近见面后,肖某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得赃款300元。

2、2010年9月26日晚上,吴××拨打肖某电话约定购买300海洛因,双方在涟钢青云宾馆附近见面后,肖某销售海洛因2克给吴××,得赃款300元。

综上所述,肖某单独贩某海洛因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与李某合伙四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给他的事实;

3、证人严某、易某、刘某×、李××的证言,证实李某贩某海洛因给其的事实;

4、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单独或伙同刘某娴五次贩某海洛因10克给他的事实;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肖某共同出资6000元购进海洛因28克进行贩某的事实;

6、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肖某共同出资,购进海洛因25克,然后由其进行贩某,所得利润平分的事实;

7、同案人刘某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被告人肖某安排贩某毒品给吴××的事实;

8、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净重12.0903克,含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9、本院(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被告人肖某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其与李某、李某分别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毒品并进行贩某及其单独或安排刘某娴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贩某海洛因,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参与商议,共同出资贩某毒品,或安排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肖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贩某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罗某、严某、易某、刘某×、李××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李某、刘某娴的供述予以证明,被告人肖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亦均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推翻自己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理由是公安机关在第某次讯问时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此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害怕提外审,故作出了有罪供述。经查,被告人肖某对于其受到刑讯逼供之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为何仍然作有罪供述的解释有违常理,对于其为何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何继续作有罪供述更是缺乏合理的解释,故被告人肖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审前供述应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某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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