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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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谢某之母)。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为从参与在广东东莞盗窃作案1次,为主在南岳盗窃作案4次,计盗窃价值为x余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在广东东莞、南岳盗窃作案5次,计盗窃价值为x余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在南岳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x余元;被告人谢某参与在广东东莞、南岳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窃价值为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岳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在广东东莞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谢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的供述;2、同案人侯某的供述;3、失主黄某英、成某燕、杨某频、陈某娥的陈某;4、证人喻某、刘某、常某、金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上交财政的凭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甲是从犯,不是主犯;2、陈某甲在南岳大庙的盗窃是犯罪未遂;3、陈某甲如实供述属法定从轻情节,非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家境贫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一行人来南岳是侯某(另案处理)提议的,请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在东莞石龙镇人民医院的盗窃案件,受害人黄某英的陈某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认定系陈某乙等人所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南岳大庙窃得一中年夫妇1100元现金,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亦不应认定;3、被告人陈某乙等在南岳大庙的盗窃属于未遂;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乙具有下列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①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②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③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④愿意积极退赃,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缓刑,或者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请求法院宽大处理。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陈某丁辩称,谢某年少无知,触犯刑律,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与侯某(另案处理)、陈某(又名陈X,在逃)均系在粤务工的郴州籍青年。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提出3月23日是南岳观音菩萨生日,人多便于扒窃作案。陈某、侯某表示同意并决定到南岳作案。陈某甲遂叫上妹夫陈某丙一起作案,并与自己轮换开车。22日下午,六人乘坐陈某甲驾驶的牌照为粤x的面包车来到南岳,当晚入住南岳金某大酒店X房间。在房间内,侯某要求陈某丙一起参与作案,陈某丙表示同意。2011年3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及陈某、侯某六人从南岳大庙后门入庙。

7时40分左右,六人在南岳大庙文殊殿内,由陈某动手,侯某、谢某、陈某乙“打掩护”,陈某甲、陈某丙“望风”,窃得失主成某燕的一装有2300多元的红色钱包。得手后,陈某迅速将赃款转移至陈某甲身上。

9时20左右,六人来到南岳大庙观音殿(武财神殿隔壁)处,陈某甲、陈某丙在外“望风”,陈某、侯某、陈某乙、谢某进入观音殿内,由陈某动手,侯某、陈某乙、谢某“打掩护”,窃得失主杨某频挎包内260元。杨某频被盗后,怀疑系被告人谢某作案,遂与群众将其扭送至大庙派出所。其余五人则在大庙内继续寻找机会作案。

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侯某五人来到南岳大庙注生殿处,由陈某甲、陈某丙“望风”,侯某动手,陈某乙、陈某“打掩护”,窃得失主陈某娥放在挎包内一装有7350元的棕色百丽钱包,并立即转移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娥发现被盗后,怀疑系侯某所为,遂将其抓住。钱包在转移过程中被执勤人员发现,陈某甲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大庙派出所,侯某趁机逃走。在派出所,陈某甲前三次作案所得赃款3734.5元被缴获。随后侯某、陈某乙在金某宾馆X房间被抓获。陈某、陈某丙则逃离南岳。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丙在郴州火车站接受安检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的供述;2、同案人侯某的供述;3、失主成某燕、杨某频、陈某娥的陈某;4、证人喻某、刘某、常某、金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上交财政的凭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8、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于2011年3月22日上午9时左右,与陈某、侯某等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人民医院二楼门诊部,盗窃黄某英1000余元,因失主黄某英的陈某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无法作出唯一性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犯罪,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在南岳大庙盗得一中年夫妇1100余元,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同属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两笔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盗窃金某为9910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金某为9910元,被告人陈某丙盗窃金某为9910元,被告人谢某盗窃金某为2560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并提供交通工具到南岳盗窃作案,且在同伙盗窃得手之后,所盗财物由其进行保管,由此可见,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主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谢某均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南岳大庙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已实施终了,窃取的财物皆已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均属盗窃犯罪既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陈某乙等在南岳大庙注生殿盗窃陈某娥钱包时被抓,所窃钱包后物归原主,属于犯罪行为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另外,之前几次作案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缴获,属于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精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款之规定,属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在南岳盗窃作案,赃款均被缴获,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且四被告均无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聂军

审判员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刘某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谭文剑

核对人:谭文剑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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