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苏某甲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X镇X路西段安居苑小区。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姚某丙之女。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苏某甲、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月12日经姚某刚介绍,原告苏某乙与被告姚某丁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及价值2500元的衣物和礼品。后苏某乙与姚某丁在交往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现原、被告双方婚约已不能维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礼金和衣物、礼品折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苏某乙与姚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彩礼现金x元和方便面、牛肉等礼品。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彩礼属赠与行为,不应该返还,而且提出退婚是原告苏某乙提出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乙与被告姚某丁经姚某刚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和方便面、牛肉等礼品。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乙与被告姚某丁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是以双方的婚约为前提,由于双方解除婚约,对原告方所送彩礼,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所买食品折款的请求,因该食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现金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助理审判员:张华
助理审判员:程秀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