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9年11月19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诉被告雷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雷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书约定,将二原告的一台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150元,预交押金1万元,租赁方必须每月25日前结算本月租金,一月一结算租金,如果租赁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10%滞纳金。该塔机是被告雷某某和贾某某合伙租赁的塔机,被告王某某是担保人。假期秋收15天。合同签收后,被告交付x元的押金,原告按约定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工地人员魏学林给原告方出具证明,证明塔机开始计费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3日将塔机拉走,被告欠我们租赁费x元、修理费3000元、电机安装费300元,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该塔机是二原告合伙的塔机;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将臂长为35米的塔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150元,被告交给原告押金x元;3、维修电机手续1份,证明2010年1月6日修电机花费3000元;4、计费时间证据一份,证明从2009年6月10日开始计租赁费。
被告雷某某辩称:塔机使用天数是从2009年6月12日到2009年11月30日我方报停,共150天。塔机押金已付1万元,维修费及误工费应原告承担。被告雷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实际是介绍人,但合同上签的是担保人,签协议时贾某某将押金交给王某某,我方只是转手,不是合同所写的担保人,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魏xx出庭作证,证明塔机的大件维修归原告,小件维修归被告。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雷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安装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与王某某有口头协议,塔机小件维修归我方,大件维修归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塔机在装车之前是好的,到他们那坏了不应我方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被告在场,口头约定大件维修归原告小件维修归被告,没形成文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塔机我没用,拆塔机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2010年元月3日已将塔吊拉走,修理时间是2010年元月六日,不能证明该塔吊何时损坏,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单位名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及庭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合伙购买臂长35米塔机一台,张某甲与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被告雷某某租赁二原告塔机,被告王某某是担保人,被告雷某某预交押金x万,塔机租金每天150元,每月25日前应结算本月租金,承租人如不按期结算本月租金加收本月租金10%的滞纳金。塔机的大件维修由原告负责,小件维修由被告负责。被告雷某某实际租赁塔机192天(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元月3日共计207天,扣除秋收假期15天,计192天),被告雷某某共应支付给原告塔机租赁费x元。被告雷某某租赁原告塔机时预交压金x万。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租赁原告张某甲、陈某某的塔机被告王某某是担保人,被告雷某某实际租赁原告的塔机192天,合计租赁费为x元,扣除被告雷某某已付的押金x元,下欠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租赁费及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未举出证据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雷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甲、陈某某塔机租赁费x元,原告张某甲、陈某某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约定是滞纳金而没有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陈某某塔机租赁费x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0元,被告雷某某承担480元,原告张某甲、陈某某承担6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军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