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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2005年6月7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与“小郭”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红色东南富利卡牌面包车,携带液压大力钳、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路口东侧50米处,由被告人宋某某和“小郭”负责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使用专用工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牌号为皖x大型货车的轮胎4只(均为朝阳牌x-18型轮胎,价值人民币8292元,未缴获)。后由宋某某将4只轮胎销赃给付某某,赃款分用。

200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驾车接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甲(另处)欲实施盗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及有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能自愿认罪;所窃赃物未退赔及被告人谢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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