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副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08年7月份的货款已经结清,但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8日的货款经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08,976.7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8,976.77元。
被告承认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为经营困难,现在无法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8,976.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