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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穆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

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上海市律和理(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本市、闵行区等地,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10元,并将电线予以销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丙证言及松江供电分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穆某某。从而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线,价值人民币112,11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穆某某在法庭上认为其参与共同盗窃的次数已经记不清了,但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同时认为其只是在共同盗窃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松江区华阳桥杨泾村X组,用大力钳剪断该处“2855低11”号电线杆上的一档4根x平方电线,每根长4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2、200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松江区华阳桥杨泾村机房,用大力钳剪断该处一根电线杆上的一档1根x平方电线,长40米,价值人民币1,80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3、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松江区叶榭工业区X路,用大力钳剪断该处“辕19徐界7—18”号电线杆上的二档8根x平方电线,每根长4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4,96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4、200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松江区叶榭工业区X路,用大力钳剪断该处“辕19徐界1—2”号电线杆上的二档2根x平方电线,每根长4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6,24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5、2006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X镇X路西侧,用大力钳剪断该处“83昆3元江西文8—7,4707低”电线杆上的二档3根x电线,每根长4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0,53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6、2006年5月4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X路,用大力钳剪断该处“春34北吴24,2989低4”号电线杆上的一档1根x平方电线,长100米,价值人民币7,80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7、200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远达驾校南侧,用大力钳剪断该处“柏16向阳都会2-10,x低1”号电线杆上的一档1根x平方电线,长100米,价值人民币4,50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8、2006年5月7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X路,用大力钳剪断该处“5829低2”号电线杆上的一档2根x平方电线,每根长4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9、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X镇X路,用大力钳剪断该处“关3港南5-l,4199低4”号电线杆上的一档1根x电线,长45米,价值人民币3,51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10、2006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X路南侧,用大力钳剪断该处“塘3支爱15—3,5509低1”号电线杆上的二档2根x平方电线,每根长4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11、200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X路,用大力钳剪断该处“大14江川马桥12—23”号电线杆上的一档4根x平方电线,每根长4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78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12、200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梅陇环卫所旁,用大力钳剪断该处“曹14银都虹梅9—3”号电线杆上的二档5根x平方电线,每根长4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7,55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13、2006年6月某晚,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人至闵行区X镇X路X号,用大力钳剪断该处“1352低2”号电线杆上的一档4根x平方电线,每根长4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4,040元,将电线窃走后予以销赃。

另查明,2001年12月,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穆某娟伙同刘某、潘某某等人参与上述至本市松江、闵行等地盗窃电线的事实。

2、证人郑某丁人证言及松江供电分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窃电线的地点、型号、数量等。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线的价值。

4、(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本案所涉事实已被判刑。

5、(2001)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12,1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行为,故不宜认定从犯,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某娟的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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