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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公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未签订经济补偿金协议,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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