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诉称,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xx与被告陈xx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9年8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0年5月下旬,原、被告再次为儿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陈xx承认自身存在的缺点,并表示予以改进。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梅xx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原、被告均应吸取教训,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表示愿意予以改进,原告也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共同搞好夫妻关系。考虑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实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