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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应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刘某某,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涂xx及曾xx原系初中同学。2011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应某与尹xx等人来到曾xx在信阳市X路国税局附近所开的大排档吃饭时,涂xx与朋友亦在邻座吃饭。在喝酒过程中,应某无故挑起事端,与涂xx发生矛盾。涂xx持啤酒瓶将尹xx头部砸伤后,引起双方厮打,应某持刀将涂xx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涂xx左胸壁皮肤软组织裂创长19.0厘米,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的亲属赔偿涂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应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xx的陈述,证人樊x、何x、席xx、曾xx、曾xx、朱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物证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无事生非,寻衅滋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所在居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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