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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原告施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二楼商铺,租赁期限为二年,按原告经营额给付被告租金,原告于当日按约给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租金。2009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租赁合同至2009年3月31日止。自此,原告不再租赁被告的商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于乙方(原告)退场后45天,由甲方(被告)全额返还乙方(不计息)。但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至今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4,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4,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加盖有被告骑缝章),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重新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3月31日;

3、保证金收据。证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4,000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某处商场内的商位,租赁期限二年,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须向被告提交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于原告退场后45天,由被告全额返还原告(不计息)。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4,000元。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协议变更租赁范围,并将租赁期限变更为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即退出被告方场地,退场后45天内,未发生投诉或赔偿事件,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4,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租赁被告的商位,已按约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约退出租赁场地,退场后45天内未发生投诉或赔偿,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退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45天后返还保证金,现原告从2009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少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4,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长王美芳

审判员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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