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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桃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某某、张某某系东西邻居,邵某明居西,张某某居东,2004年4月枣村X村根据滑政土(2004)X号文件,对村内部分宅基地进行规划、调整。按照规划,张某某所建房屋需要占用邵某明当时向北通行的出路,因邵某明向西通行的出路未打通,在村委的协调下,双方经协商,张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为邵某明立下字据内容为:“我的院子在邵某某的出路弄好前,让邵某某走。”张某某于2008年2月占用邵某某原向北通行的出路建起房屋,邵某某自此一直通过张某某宅院南边向外通行,至2008年12月,张某某在自己的宅院上垒墙,建起门楼,将邵某某向东通行的路封堵,因邵某某无法向其他方向通行,现仅能从双方之间夹墙的夹道通行,而该夹道向外仅能供单人侧身通行,出行十分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占用邵某某向北通行的出路建造房屋,在村委协调下,许诺邵某某在向西的出路弄好前通过自己的宅院向外通行,张某某也为邵某某立有字据,张某某应守信承诺;张某某违反约定,在邵某某向西通行的出路打通前在邵某某通行的出路上垒墙,建门楼,致使邵某某无法向外通行,其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张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邵某某向西通行的出路打通前允许邵某某通过自己宅院向外通行。邵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原向北出路,因其原向北出路X村委规划,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宅院南边邵某某向东通行的出路上的墙及门楼(邵某某能通行为准),在邵某某向西通行的出路弄好前,准许邵某某通行;2、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按照乡规划建房同邵某某东西相邻,邵某某的出路是向西通行,因其西邻邻居房屋没有完全拆好,我出于好心让邵某某临时从我宅院向东通行,现在邵某某的西邻房屋已完全拆除,邵某某应向西通行,我有权在自己宅院内建过道。一审判决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邵某某负担。

邵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建房时把邵某某向北行走的路占用,同时答应让邵某某往西的出路未弄好前,临时从他宅院通行。邵某某向西行走通道未打通,建筑物未完全拆除,张某某应按照承诺让邵某某临时经其宅院向东出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某应按积极配合乡村规划开通向西出行通道。在邵某某向西的出路尚未开通以前,张某某应兑现自己承诺,允许邵某某临时走其宅院通行。张某某在邵某某向西出路未开通的情况下,在邵某某临时通行的出路上垒墙,造成邵某某通行困难,张某某应及时排除妨碍,准许邵某某在向西通道未开通前,临时经其宅院向外通行。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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