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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珊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底经同事胡一多和王某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春节前经王某某同意二人一起回张某某的老家乌鲁木齐市看家。2009年4月24日双方又回乌鲁木齐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9日举行婚礼。婚后王某某经常谎称回娘家外出不回家,更有甚者到了7月份每到星期五出去后连续几天不回,7月份第三周王某某连续五天不回家,为此,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以至于王某某的父母都出面批评了王某某。7月24日,王某某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了。王某某出走后,张某某一直多方寻找她,但没有结果,连王某某的娘家人也说找不到她。综上,王某某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张某某的感情,使原本就欠缺感情基础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原告多次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因原告过错导致离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婚后双方共同在平桥生活,原告在中南助滤剂厂工作,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因小事无数次的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始终未追究原告的责任。如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没有住所,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在离婚后原告应给予帮助。被告婚后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原告生活,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目前,被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也没有住所,生活困难,原告家境殷实,经济能力较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离婚后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王某某的娘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镇(现为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闵岗村,张某某近年来一直在位于被告王某某娘家所在地附近的河南省中南助滤剂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4日,双方在张某某的老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又回河南信阳生活,张某某在单位上班,王某某在家操持家务。不久,双方就开始产生矛盾,有时甚至吵嘴、打架。2009年7月底左右,被告王某某在与张某某再次生气以后即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双方此后基本上就再没有联系。2009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依法给予其损害赔偿和经济帮助。双方基本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的自由恋爱结合,但双方毕竟认识时间很短,相互间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后不久夫妻间就产生矛盾,以至于在结婚后仅三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亦尊重双方的离婚意愿,依法准予其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给予其损害赔偿和经济帮助,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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