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5日以邮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同引起矛盾,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身体及精神上的折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十几年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孩子现在已十几岁,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不错,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那样,两个人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1日在韩村乡政府领取了第X号结婚证书,婚后于1998年农历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成,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唐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