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来从事编织袋加工生意,从2001年开始,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编织袋,至2005年共欠原告编织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但货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货款,等有了钱就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1年开始,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编织袋,至2005年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证明一份,未付货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编织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