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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3月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9月23日因吸毒被陕西省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28日因入室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28日因吸毒被陕西省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19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撬棍、口某、四棱钥匙等作案工具从陕西省潼关县X镇坐车窜至灵宝市X镇,用撬棍撬开豫灵镇X组姚某某家大门,进入其院内后,用事先准备的口某和四棱钥匙打开上房防盗门,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072.5元、银镯子一付,在准备离开时被房主姚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银镯子已退还姚某某。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银镯子价值7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和银镯子及作案工具撬棍、四棱钥匙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建某证言,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棍、四棱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伟民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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