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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新野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4年。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野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孙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化戈,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新野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轴瓦公司清算组)、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樊新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化戈、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轴瓦公司职工,1997年9月2日,因机器失灵,100吨冲床将原告左手食、中指三节、无名指两节冲掉,经劳动部门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根据《劳动法》、《公司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轴瓦公司清单组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另轴瓦公司欠原告3000元,应由轴瓦公司清算组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南阳市劳动局宛劳安[2001]X号文件。

2、南阳地区职工因公伤亡证。

3、职工工伤残废证。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该4份证据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5、收条一份,欲证明轴瓦公司欠款3000元。

6、原告1996年职工增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当年工资为381元。

被告轴瓦公司清算组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由企业负担。计算标准应当是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工资标准),新野县执行的是491元的60%,即294.60元。原告请求数额较大且不明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企业破产法定申报期间内未申报,在债权人会议上确认债权未有此项。

被告轴瓦公司清算组向法庭提交2009年12月15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轴瓦公司工伤保险金已补交完毕。

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同情原告情况,如果是工伤,应当享受相应待遇。原告不应该起诉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部门不承担任何某任。

庭审中,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没有交工伤保险金,1997年-1999年断档,补交的工伤保险费只能在补交后享受,当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从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调取南阳市社会平均工资表格一份,证明各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对此,原告认为应参照2009年度标准;本院调取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月缴费工资为222元。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系原河南新野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7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离合器失灵,被100吨冲床将左手食、中指三节、无名指两节冲掉,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02年河南新野轴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现该案未破产终结。1999年12月河南新野轴瓦有限责任公司向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工伤保险费x元,2009年12月15日,轴瓦公司清算组又向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x元。现原告以工伤待遇未解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所诉3000元欠款问题已私下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工受伤,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没有解决,因轴瓦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已为劳动部门认定,故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被告轴瓦公司清算组关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轴瓦公司及清算组已向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工伤保险费,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轴瓦公司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辩解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22元支付12个月。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分别按12个月、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原告请求项目标准应按轴瓦公司破产前即200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8元计算。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计算为6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野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6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新野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1540元,被告新野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郭占功

代理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卢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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