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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又名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同我达成种植苹果树协议,由我提供幼苗及技术,原则上不收现款,待幼苗长成能结果丰产为准,按每棵10市斤苹果收取,以抵苗款。如果被告在果苗生产期间自行损坏(或)半途舍弃不种,须按每棵幼苗以人民币15元给付我。被告共种植我提供的苹果幼苗570棵。被告于2010年3月初将570棵苹果树私自进行了处理,却不按双方约定给付我幼苗款。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树苗款855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以前关系很好,2005年原告推销苹果树苗时非让被告栽,一保证不要树苗款,3年挂果,挂果后要10斤苹果;二是负责技术管理。因当时有原告的两项承诺,被告就栽了三亩地,210棵树苗。因被告提供的树苗有问题,不开花、不挂果,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让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曾达成口头种植苹果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苹果树苗及种植技术,原则上不收苹果树苗款,待苹果树结果时,每树由原告收十斤苹果,若被告自行处理苹果树不再种植,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款。后被告将苹果树处理,因苹果树苗款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口头达成种植苹果树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树苗,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供570棵树苗,每棵按1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55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树苗,被告已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210棵,故本院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210棵苹果树苗。关于每棵苹果树苗价格,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经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提供证明,本院酌定每棵苹果树苗为10元。被告朱某某已将原告提供的苹果树自行处理,被告应偿还原告树苗款2100元(210棵×10元=2100元)。被告提出反诉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按自行撤回反诉请求。原、被告其它诉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洪某某苹果树苗款21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按自动撤回反诉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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