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郑州海莱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料场内,违反铲车操作规定,在驾驶翻斗铲车运送沙子过程中将被害人王运×撞倒,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兴系被车辆碾压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旺、朱×纪证言,海莱公司安全生产规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建筑企业的职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