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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孙玉衡(另案处理)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木材公司院内,盗窃一辆价值7000元的“雅马哈”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曾某驾驶该车逃离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路段时,因公安民警拦截而弃车逃跑。曾某于2010年9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车主吴某。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书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判决: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帮助转移赃物,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上诉人曾某与孙玉衡(另案处理)从绥宁县到达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二人共谋盗窃摩托车到老家湘阴县销赃,并商定由孙玉衡实施盗窃,曾某负责“放风”和驾驶被盗的摩托车到湘阴县。同日15时许,二人按照事前分工,孙玉衡在双江镇木材公司院内盗窃价值7000元的“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曾某驾驶该摩托车向绥宁县方向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路段时,因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实施拦截,曾某弃车逃跑。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车主吴某。曾某于2010年9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2010年4月9日15时许,吴某发现他的一辆“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被盗后及时报案,并于同日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该辆被盗窃的摩托车;盗窃现场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木材公司院内;被盗窃的“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7000元;公安机关拦截并返还给吴某摩托车照片,经曾某辨认无异议。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及民警陈某兰、杨某平的证言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派出所2010年4月9日15时许接到刑侦大队的电话称,县城被盗窃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怀疑犯罪嫌疑人驾车逃往绥宁县方向。该所迅速出警,在发现可疑车辆后进行拦截,驾驶摩托车的人弃车逃跑,外衣被公安人员扯脱,公安人员从该外衣口袋搜出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各一张。经查证,所弃的“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是报案人吴某被盗窃的摩托车;搜出的邮政储蓄卡户主为曾某;搜出的身份证登记信息为姓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略),住(略)X组。逃跑人的相貌与该身份证上的照片相似;曾某于2010年9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

3、上诉人曾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对与孙玉衡共谋盗窃,商定分工、分赃情况以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盗窃“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的方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曾某上诉提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帮助转移赃物,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对与孙玉衡共谋盗窃,商定分工、分赃情况以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盗窃“雅马哈”牌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为共同盗窃犯罪。因此,对曾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某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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