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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王某、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王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王某、陈某某预谋盗窃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化金槽内黄某。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购买镍片后,被告人郜某某利用工作时间将镍片投入车间化金槽内吸附黄某,共计15次,后由王某、陈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其中郜分得人民币6000元,陈、王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郜某某先后向单位负责人及公安民警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同日,郜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王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员工基本资料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王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被告人郜某某、王某、陈某某能作退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尚系初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郜某某、王某、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郜某某、王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建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高某伟

周玲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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