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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8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大剪刀剪断车锁后,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车盗走。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物经估价价值172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济南轻骑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张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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