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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中专文化,郴州市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高中文化,郴州市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

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1日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怡。2007年7月,原、被告在被告父母的支持下,购买黄耀武的位于郴州市X区柿竹园矿芙蓉街X栋X楼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略)),花费x元,其中原、被告出资x元,被告的父母将原、被告结婚时收到的贺礼彩金x元给了原、被告用于购房,另x元由被告的父母向他人借款凑齐。原、被告为该住房里添置了约x元的家具家电等。2010年原、被告将单位租借给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办了个娱乐室,添置了约x元的财物。婚后因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常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相互猜忌,矛盾逐渐加深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胡某怡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胡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胡某怡十八周岁止。被告胡某对胡某怡拥有探视权,在不影响胡某怡学习的情况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探视权;

三、位于郴州市X区柿竹园矿芙蓉街X栋X楼X号的房屋一套(含房内家具、家电)归原告陈某所有;双方投资在娱乐房的财物归被告胡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胡某父母垫付的购房款)由原告陈某偿还。

双方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交割清楚上述钱物,包括原告应偿还的x元债务(由被告胡某代收),被告应交还的房产证原件,以及各自管理的房屋钥匙。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胡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乐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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