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7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该村学校教师。2002年3月3日下午,在原朱寨乡X村学校办公室门口,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刘某甲将原告打伤。该事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以被告刘某甲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为由,对刘某甲作出治安处罚。刘某甲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刘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经审理判决予以撤销并限令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0月30日,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刘某甲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刘某甲治安拘留7日。刘某甲不服,进行复议,起诉、上诉人市公安局和延津县法院,新乡市中院均予以维持,刘某甲又提出申诉,被省高院于2007年5月26日驳回。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913元,为鉴定花去费用150元,另有证据的交通费计4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事发生口角,被告刘某甲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已对被告作出了治安处罚,被告在受治安处罚的同时,应承担因殴打原告所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的伤不是其殴打所致,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裁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赔偿,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如下:医疗费原告共花费4913元,原告要求赔偿4833元,应以4833元为准;检验鉴定费150元;原告住院35天,护理费每天10元计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计35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是教师,在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未停发,故不再赔偿误工费。原告的交通费按正式单据以44.5元为准。以上共计款5727.5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后,被告一直进行复议、起诉、上诉和申诉,在此期间原告到公安机关要求开具信件,公安机关未开,在被告的申诉被省高院驳回后,县公安局给原告出具了信函,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刘某乙赔偿款572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
刘某甲上诉称:事发时,双方确实出现了争吵和撕扯现象,但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的头部和胸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审理本案超过了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纠纷发生时间是2002年3月3日,至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1日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乙辩称:在省高院的裁决下达后,公安局才对法院出具了信函让答辩人到法院立案;上诉人用拳头打击答辩人的头部和胸部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刘某甲在与刘某乙争执时将刘某乙致伤,原审据此判决刘某甲对刘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甲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纠纷发生后,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至2007年12月5日延津县公安局终结本案民事赔偿调解并函告延津县人民法院之日开始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刘某乙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某甲主张刘某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