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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绰号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中山公园“雀仔庭”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阿荣”(另案处理)手中将粉彩三星像瓷器三件、石雕八棱印一件、仿洪宪青花五虎上将人物图瓶瓷器两件(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等物窝藏在家并答应其代为销售。

2、2011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第三中学原正门斜对面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阿荣”处购买了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0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提收并发还给失主刘某、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徐××的陈述、证人覃××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视频监控资料、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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