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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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等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0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0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谢荣华、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0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受张xx(另案处理)雇佣,其又叫上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到辉县X镇X村东一停用的养猪场内,口头按每加工一吨张xx支付80元为报酬,按照张xx的交代比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用磨机将复合肥和麸皮混合磨制成粉末状。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正在磨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磨制的混合物17袋计530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混合料17袋(粉末状、重70--80斤不等)和一台磨机;现场照片及磨制混合物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及销毁证明,辉县市科力爆破公司将公安机关查扣的530千克民用硝铵炸药进行销毁;(4)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的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某、李某甲辨认出小文系辉县X镇X村民张xx;(5)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张xx在逃;

2、证人(1)证人王xx证实,常村镇变电站西邻的院子原先是个养猪场,后来听村里人议论说是用一种化肥磨制炸药,用于采石场爆破开山;(2)证人王xx、王xx、王xx(三人均住辉县X镇X村)证实,常村镇变电站西邻的院子原先是养猪场;(3)证人郑xx、李xx证实,常村镇变电站西邻自己的养猪场于2008年10月份,不知被谁使用了;(4)证人郭xx证实,其和张xx是夫妻关系,张xx务农,家中养有几头猪,家没有开采石场,也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生意,不知道张xx生产炸药,也不知道生产的炸药用途;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均供述其三人在辉县X镇X村变电站西一个停用的养猪场磨制一种复合肥和麸混合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系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已着手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受雇于他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该院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已着手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上诉人均受雇于他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磨制的物品为炸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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