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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洛阳市奇XXX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洛阳市奇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洛阳市奇XXX有限公司合峪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30岁。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洛阳市奇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有限公司)、洛阳市奇XXX有限公司合峪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峪分公司)、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有限公司、被告奇岭分公司、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与合峪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合峪分公司供货,并由该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乙经手交付了货物,并出具收条。该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合峪分公司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三被告共同清偿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牡丹有限公司、被告合峪分公司、被告刘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3月2日合峪分公司与新安县恒升铸造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合峪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2007年3月11日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刘某甲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2007年12月2日新安县恒升铸造厂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该收据已经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副经理李恒正签字同意支付货款x元,被告牡丹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及被告合峪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及合峪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合峪分公司与新安县恒升铸造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即新安县恒生铸造厂)为甲方(即合峪分公司)做磨机衬板3.6吨,模型费由乙方承担,价格为每吨6200元,衬板做成后由乙方送达甲方选厂,运费乙方承担,甲方付清货款;另乙方供甲方鄂板一套,价格为1600元。该合同分别由双方代理人李恒正和陈军攻签字并盖章。2007年3月11日,新安县恒升铸造厂将以上3.6吨衬板及鄂板一套送给合峪分公司,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乙于同日出具收到条一张。同年12月2日,新安县恒升铸造厂出具收据一张,由合峪分公司代理人李恒正签字同意支付以上衬板、鄂板价款共计x元,后经新安县恒升铸造厂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安县恒升铸造厂为个体工商户,刘某甲为业主。合峪分公司系牡丹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合峪分公司已于2009年3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刘某甲撤回对合峪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合峪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甲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合峪分公司,被告合峪分公司接收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合峪分公司系被告牡丹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被告合峪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被告合峪分公司上述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牡丹有限公司承担,即依法应当由被告牡丹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牡丹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刘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合峪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合峪分公司的起诉。至于被告刘某乙接收货物并出具收到条属职务行为,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与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以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的x元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利息事宜,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上述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奇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刘某甲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洛阳市奇XXX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奇XXX有限公司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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