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董某朝,男,出生于(略)。199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略)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下午(略)运城市的吸毒人员王某某伙同陈某某一起到沈丘购买“老张”的毒品41.6克。两人共同出资x元购买毒品,然后准备带回贩卖牟利。经鉴定其购买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和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辩称:其购买毒品不是为了贩卖牟利,是为了自己吸食,其没有与陈某某共谋出资购买毒品。一万元是借陈某某的款,其本意购买少量毒品吸食的,但到沈丘与“老张”联系后,“老张”嫌买得少,才让陈某某汇的款。其辩护人辩护时认为: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仅以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来认定。且与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不一致,该指控证据仅反映被告人购买毒品,不能说明以贩卖为目的。其次王某某本人是吸毒者,购买毒品吸食符合情理。再说王某某刚到沈丘仅带二千元现金,不是以大量购买毒品为目的的,同时提出,毒品数量可能有特情引诱,不应全部认定,毒品因含有附属物,应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和王某某预谋贩毒牟利,只是和王某某一起来沈丘玩,借给王某某一万元钱不是其出资贩毒。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本案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指控证据仅能反映购买了毒品,不能证明有贩卖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为妥。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和郭X,三人乘车从运城到沈丘,入住在海亿大酒店X房间。来之前,王某某与陈某某商量,让陈某某投资x元购买毒品,然后大部分卖掉,能赚四、五千元,当日上午8时27分许王某某给沈丘的“老张”电话取得联系,中午11点多“老张”便赶到海亿大酒店X房间找到王某某,二人就交易毒品在房间内进行商量,期间“老张”拿样品让王某某吸食。并讲好600元一克,要现金x元,然后,一起外出吃饭。毒品交接时因王某某手里钱不够,就让陈某某汇款x元购买毒品,讲好回去赚了钱都是陈某某的。陈某某同意后给其妻打电话让汇x元钱到王某某卡上。然后王某某将x元(从卡中取x元)现金交给“老张”。“老张”卖给王某某一包毒品。王某某携带毒品回到海亿大酒店X房间,并将毒品放在茶杯内。晚8时许,当几人吃饭回到X房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入住的房间内查获吸食毒品用过的锡纸和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40.5克。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8年9月15日下午2点多,我打电话给“老张”,要他给我准备x元的“老黄某”。他同意了,下午3点左右“小吉”,还有我女朋友郭X,我们三人乘运城直达沈丘的班车夜间12点到达沈丘,住在海亿大酒店X房间。登记用我的名字,我又名董某朝。16日早8点多,我给“老张”联系说我到了,“老张”要我等他的电话。中午11点多“老张”到海亿大酒店X房间来找我。我俩讲好价格是600元一克,他要我把x元现金准备好。中午吃过饭后,我和“老张”坐班车到沈丘老城城关去拿货。到城关后,我在农行取出x元加上我带的钱,共x元现金,交给了“老张”。“老张”将用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老黄某”交给我之后,我们就分开了。然后,我回到宾馆。来之前,我和“小吉”商量,要他投资x元,我再给朋友马列借5000元,买“老黄某”回去,我自己吸一点,大部分卖掉,能卖800到900元一克。我同“小吉”商量,告诉他回头能赚四、五千元,全是他的,他就同意了。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坐下午3点车从运城到沈丘,并说借我x元钱去买毒品,买了毒品赚了钱,有我的好处。晚上11点多我们到了沈丘,住在海亿大酒店。第二天王某某有事外出,大概到下午4点多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往他的邮政储蓄卡上汇x元钱,于是,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让她汇,大概有半个多小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已汇到。下午6点钟,王某某回到宾馆进屋拿出一包土黄某的东西,说这包东西四、五十克呢,他把这包东西放进了茶杯里面,之后我们就下去吃饭了,吃完饭上来就被你们抓住了。有证人郭X证言:2008年9月15日下午3点30分,我和董军朝、陈某某从运城坐汽车到沈丘并住在海亿大酒店X房间。同时证明中午吃饭时,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媳妇往董军朝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上打x元钱。董军朝告诉我要和他朋友“老张”去买东西,大约到晚上6点左右,董军朝回到宾馆的事实经过。
综上,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吻合,并有证人郭X证言在卷佐证。同时还有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捕经过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购买毒品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为王某某提供资金,且约定事后牟取非法利益。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犯意明确,二被告人都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各自在不同环节上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属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对当庭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以贩卖为目的,是非法收购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翻供,提出一万元是借款,不是毒资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词能相互吻合,所供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提供毒资并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犯罪事实、情节和二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辩护人其他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晖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