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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等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X乡。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张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张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门口处,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40元的麟龙牌二轮摩托车1辆。事后被告人何某将该车卖予杨某。案发后,追缴的麟龙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

200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黄某乙分别停放于此的总计价值人民币2,673元的鼎鼎豪牌二轮电动车和威铭牌二轮电动车各1辆。

200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邝某、张某与孙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楼梯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195元的轻骑牌燃油助力车1辆。

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邝某、张某、何某和孙某等人至本区松江工业区上海三星广电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车棚,采用大力钳剪断电线的方式,欲对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492元的华骏牌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后因被联防队员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张某、黄某乙、王某、朱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杨某、顾某、李某某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张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张某、何某均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邝某、张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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