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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新明,男,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均系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永超,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久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新明,被告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永安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久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购置江淮汽车一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签订了主车的保险合同,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挂车的保险合同。2009年1月5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行至平舆境内时,因路况差,挂车侧翻,造成主车受损。后原告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要求理赔,推脱不予解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答辩:一、根据保险条款附则规定,本案事故不构成碰撞和倾覆,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理赔。二、原告起诉两个被告,现变更诉讼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本案川汇区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一、主车在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已对挂车损失进行了赔付,对主车的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此事故已处理终结,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没有、过失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圣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发生事故后,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拒赔。二被告均无异议。2、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二被告均无异议。3、机动车辆保险异地出险联系函。证明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出事故后,已派人员出过现场。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内容,不予认可。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无异议。4、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二被告无异议。5、中财保险周口公司出的损失报价单。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周口公司并未承诺赔付。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无异议。6、车辆损失简易确认书。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不是赔偿依据。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无异议。7修理费发票。证明主车修理费用。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不是赔偿依据。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无异议。8、机动车行驶证。9、保险卡。10、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拍的事故现场照片5张。11、中财周口公司拍的现场照片5页。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险条款。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赔偿范围。2、6页现场照片。证明出险情况,不属赔偿范围。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原告无异议。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赔付。我方愿意依法划分责任,按责任进行理赔。我方已赔付部分保留追偿权。拖车我方已赔付2万多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二被告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出现事故均无异议。永安保险周口公司已对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主车的损失拒绝赔付。中财保险周口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报价是5505元,修理工时费用4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

被告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出现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已按合同对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对主车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拒赔理由不合理。主车与挂车是分别属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物,挂车对主车而言,也应当理解为外界物体。挂车对主车的撞击也应构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碰撞,因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应按《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的损失免赔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1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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