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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和张书见、王某峰、王某峰(此三人另案处理)事先共同预谋,由张书见、王某峰、王某峰实施盗窃柴油,得手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低价卖给王某某。2009年7月14日晚王某某准备购买张书见等人盗窃的柴油324升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墨绿色东南面包车,车内有一台自制焊油罐和一台抽油机、撬棍和另外一副号码为豫x车牌。经查证,该车悬挂的豫x车牌和车内的豫x车牌均系该车套牌。该被盗的324升柴油,经鉴定价值1901.8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是从犯,当时因贪图便宜才购买的柴油。

辩护人辩护时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和张书见、王某峰、王某峰(此三人另案处理)事先共同预谋,由张书见、王某峰、王某峰实施盗窃柴油,得手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低价卖给王某某。2009年7月14日晚王某某准备购买张书见等人盗窃的柴油324升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墨绿色东南面包车,车内有一台自制焊油罐和一台抽油机、撬棍和另外一副号码为豫x车牌。经查证,该车悬挂的豫x车牌和车内的豫x车牌均系该车套牌。该被盗的324升柴油,经鉴定价值190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书见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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