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雯雯,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该款6个月,月息2分5厘,利息共计4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款使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45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归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曲某某现金叁万元正(x元),利息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期限至2008、11、1日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08、5、X号”。后原告向被告讨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月息2分5厘,利息4500元,期间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的标准计算,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