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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虎等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六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虎(绰号“X”)男,1968年12月26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绰号蛮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X,绰号大X王,金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李某甲、周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程某某、潘某某、王某乙、张三虎、杨某某、李某己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张三虎、王某乙以原审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及另一被告人王某亮涉嫌盗窃罪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涉嫌盗窃犯罪应与本案审理的其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合并审理,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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