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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周某某、闻某某、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周某某、闻某某、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后被告未某约定还款。截止到2009年12月29日,共欠贷款本息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闻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第三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借据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三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某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09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22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苗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2220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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