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丁,男,37岁,汉族。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丁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乙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100元。随着原告长大和生活水平提高,1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要,要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2001年8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4月8日被告徐某丁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母亲王某乙离婚,2004年10月18日本院以(2004)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和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由被告所担负的100元抚养费已无法负担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的抚养教育应尽到自己应有的责任。原离婚判决判令被告徐某丁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费已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成长已不相适应,应适当增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负担500元偏高,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400元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生活、教育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