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女。
被告张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卓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双方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张某,现在常德卫校读书。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4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4月,原告卓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在慈利县X组修建了三个面子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X栋。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卓某自愿给付婚生女张某教育费4000元,在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
三、原告卓某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份额赠给婚生女张某所有,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龙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