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取钱借骑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王×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800元)骗走。后张某某将该车以2300元卖给郭××(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张二×、郭××、乔××证实,有被害人王×陈述,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起赃笔录、退赃笔录、领条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余刑27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