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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王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坡县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湖北省黄坡县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女,1975年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坡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王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株洲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房产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日经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后,和平房产公司承诺返还我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和平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查明,和平房产公司已将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元的承包价款转让给刘忠华,该x元中,刘忠华以该项目楼“401”等三套房子作价x元,由和平房产公司处置,并于2005年3月20日签署了有关协议。2005年4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和平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和平房产公司欠原告x元,以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房(83平方米)作价x元抵债,其中差额x元,由原告交至法院冲抵其他和平房产公司案件的欠款,该房应为原告周某所有,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申请执行,经(2004)石执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在法院进行房产移交时,案外人(本案两被告)王某、王某提出执行异议,对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住宅主张权利。经法院审理,以(2004)石执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同时,法院将该房钥匙交与我。但被告王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乘原告不在,撬锁入室,强占房屋。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石峰区公安分局响石岭派出所报警。可至今为止被告仍强占房屋,严重侵犯我的合某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占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王某共同辩称:1、原告在诉讼对象选择错误,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2、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房屋,两被告已出钱购买,有相关的发票、合某书,并且两被告已在该屋实际居住;3、原告与和平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是无效的,和平房产公司并没有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预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作为房屋销售的依据,而原告在没有看到以上证件即草率与和平房产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并侵害了被告方在合某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和平房产公司在欺诈行为造成,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04)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和平公司商品房买卖的相关事实;

4、(2004)石执字162-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石峰区法院对该房屋执行之事实;

5、(2004)石执字162-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石峰区法院驳回案外人王某、王某所有权异议之事实;

6、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撬锁入室,强占原告房子之事实;

7、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无理侵占原告房子之事实;

8、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的申诉书,拟证明被告方曾为房屋权属问题向法院提出过申诉;

9、原告租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王某、王某为支持自身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预售合某书一份,拟证明自身对位于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的房产权属归被告王某、王某所有;

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房产争议之相关事实;

3、王某缴纳水电入户费用收据及购房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购房付款之事实;

4、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购房之事实;

5、以房抵债协议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争议之过程;

6、房屋之钥匙一串,拟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两被告使用。

原告周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王某、王某对证据材料1、2、3、6、8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某、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裁定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合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受胁迫所出具,其内容并非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在异议观点,并无相关反证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份证据符合某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王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原告周某对证据材料1、2、3、4、5,6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某、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的房产权属已为(2004)石执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王某、王某曾对该房产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但被(2004)石执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侵占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房屋至今共计53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周某之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的房产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且被告王某、王某对该房产所有权之异议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驳回。被告王某、王某于2007年6月27日撬锁入室并换锁居住至今之行为,系明显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王某、王某应将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的房产立即返还给原告周某,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王某、王某于2007年6月27日侵占原告之房屋,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在租房事实,经审理查明,并无相关租房合某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所主张在租金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某地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为每月400元,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今共计53个月,本院确定原告之经济损失为x元。该损失系因被告王某、王某之侵权行为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将株玻六分厂项目四号楼X号房产返还给原告周某;

二、被告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x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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