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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赵某乙、孙某、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赵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妻。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高某之妻。

被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赵某乙、孙某、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孙某、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赵某乙、孙某、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乙、孙某因养猪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被告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连带担保。同日追加公职人员吉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吉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0年4月19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乙偿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孙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乙等七人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12日农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2010年4月19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4月20日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赵某乙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共有人孙某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乙、孙某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作担保,同时追加公职人员吉某为担保人,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赵某乙取得借款30000元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乙等七人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赵某乙、孙某、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乙、孙某因养猪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连带担保,2010年4月12日追加公职人员吉某作为担保人。被告赵某乙、孙某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先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乙、孙某因养猪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19日。担保人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20日将3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赵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略)。被告赵某乙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孙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孙某、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某乙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赵某乙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期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赵某乙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共有人孙某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孙某系被告赵某乙之妻,属被告赵某乙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作为被告赵某乙、孙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某乙、孙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赵某乙、孙某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孙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王某丙、赵某丁、高某、赵某戊、吉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赵某乙、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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