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香,女,成年,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赵某某来到原告的摊位前,看中了原告做的香肠等副食品货物。双方口头商定,原告供给被告副食品等货物,被告以现金结算。但几次交易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元未某。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香肠等副食商品欠原告货款3700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由于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故被告的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的香肠等副食商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5元未某付。2007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37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梁某某香肠等副食商品,欠原告货款37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人的合同利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货款37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