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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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及被告人栾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栾某在安阳市X村东头龙宇家园小区X胡同口,因故与被害人牛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栾某用刀将牛某捅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某损伤构成重伤。审理期间,被害人牛某针对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栾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在安阳市X村东头龙宇家园小区X胡同口,因故用刀将被害人牛某捅伤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牛某陈述证实了2009年9月24日凌晨,其在安阳市X村东头龙宇家园小区X胡同口,因故被被告人栾某用刀捅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安阳市X村东头龙宇家园小区X胡同口,被告人栾某与被害人牛某因故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后牛某受伤的事实。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6、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栾某即是伤害牛某的人。

7、被告人栾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栾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没有对民事赔偿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牛某、栾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牛某提出“原判没有判处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牛某均未提供相关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故上诉人牛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牛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应当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上诉人牛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栾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栾某案发前携带刀具前往并在案发时用刀捅伤未携带任何械具的被害人牛某,因此不能证实其系正当防卫。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栾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栾某和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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