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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都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伊川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2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都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Z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X路段时,与同车道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无名氏,DNA编码为:x)死亡。案发后,都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2月10日,都某某到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投案自首。2009年12月15日,都某某被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主动向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被害人无名氏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提取笔录、失去比对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认尸启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火化证明、DNA提取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农村信用社省辖电子汇兑委托书、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预付赔偿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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