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一、承包期限为1年,即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二、承包范围:甲方整个松木胶合板生产线;三、乙方应按每立方米木材生产x×x×16mm规格的成品板贰拾陆张,每月的X号前将上月生产数结账。年产量确保x张,少生产一张扣乙方2元;四、甲方确保乙方承包期间生产所需松木的供应;五、乙方从原木旋切到成品板装车,其所有生产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以每张产品板36.3元收购乙方所生产的合格成品板;七、现行生产的厂房、设备,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承包期满后,乙方应保持厂房完好、设备能带负荷正常运转后交还给甲方;乙方每生产一张成品板,应付给甲方0.4元的设备折旧费,此款项于承包期满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八、如因乙方生产的胶板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九、协议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包,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承包给乙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进厂,当时被告仅交付一条生产线,因雪灾压坏厂房,另一生产线修复后于同年4月11日交付使用。另,被告董事长陈某于2008年5月8日在该《承包协议》上签署“除折旧不扣”。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2008年3月至2009年元月原告共计生产松木胶板x块,被告应付原告板材款(略).46元-已支付(略).46元+押金x元-【送河南板款(1100×49.5)元-运费5000元】-折旧费x元=x元,再减原告应付被告材料款x元、因质量问题扣款x元、已付款x元,被告实际还应付原告板材款x元。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4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9月分别向原告付款x元、x元、x元、x元。被告另外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000元、代原告捐款1700元,原告另在被告财务部门领款2000元。以上共计付款x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与易学军签订承包协议,将原由原告承包的生产线承包给易学军,承包期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因增加一个新的厂区,变压器由原来的x增加至x,电力局因此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每月收取原告基本电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应否支付折旧费的问题,双方在2008年1月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应按0.4元/张向被告支付折旧费,2008年5月8日,被告董事长陈某在《承包协议》上签署“除折旧不扣”,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双方在结算时不应计算折旧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折旧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增加变压器容量导致每月多收基本电费500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由于被告增加生产线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板材有质量问题,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完成生产应扣款x元的反诉请求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被告在2008年4月11日才将第2条生产线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承包期未满又将生产线承包给易学军,被告自身对原告未完成约定的生产任务负有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约定的平均月生产量,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未完成生产任务违约金x元。综上,根据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x元,另加折旧费x元、电费x元,减原告应付被告未完成生产任务违约金x元,减实际已付x元,被告还应付原告x元。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某返还李某折旧费、支付电费共计x元;二、由李某支付某某未完成生产任务违约金x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后,某某还应付李某欠款x元,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李某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反诉受理费2400元,共计5825元,由李某负担2000元、某某负担3825元。
上诉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同意扣除折旧费x元,双方的结算单已经表明对之前《承包协议书》约定“除折旧不扣”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要求返还x元电费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未完成生产应扣款x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2009年2月26日签署的《宝宏公司与李某往来结算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可。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宝宏公司与李某往来结算情况》上确认欠款为x元,之后上诉人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陆续付款已经结清该欠款,表明双方已经履行各自义务。虽然2008年5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承包协议书》手书“除折旧不扣”的字样,但双方在结算情况中载明对折旧费进行了扣除,表明双方对此前约定又进行了变更,因此,上诉人某某上诉提出不应返还折旧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主张返还折旧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x元,因双方结算情况中已经扣除质量损失x元,现上诉人另行主张请求扣除质量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上诉人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未完成生产应扣款x元,因为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生产线等过错原因,且在结算情况中没有主张该损失,故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请求上诉人支付多支出因变压器增容产生的变损费x元,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结算中没有提到该事项,故该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425元,反诉受理费2400元,共计5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上诉人某某、由被上诉人李某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