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又名夏X),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0日1时许,孙某伙同夏某甲等人窜至周口市X组何X家中,将何X家中的一台洗衣机(价值500元)一个电磁灶(价值200元)、一辆自行车、一个煤气罐(价值70元)、一个电压力煲(价值200元)、一辆架子车盗走。
2、2011年1月28日,孙某伙同夏某甲、张某窜至淮阳县X村杨某杨某家中将11只鸡(价值594元),4条鱼、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
3、2011年1月28日,孙某伙同夏某甲、张某窜至淮阳县X村杨某杨某家中将两头母猪(价值3000元)盗走。
4、2011年1月23日,孙某伙同夏某甲、张某等人流窜至(略)安吉驾校院内(原搬口乡棉花厂),将石某养的几头肉牛中的一头(价值6300元)盗走。
5、2010年4月14日,孙某伙同刘越华(在逃)等人将北郊乡X村李X家中的机动三轮车(价值3570元)、一袋小麦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张某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秘密窃取农户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0日1时许,孙某伙同夏某甲等人窜至周口市X组何X家中,将何X家中的一台洗衣机(500元)一个电磁灶(200元)、一辆自行车、一个煤气罐(70元)、一个电压力煲(200元)、一辆架子车盗走。
2、2011年1月28日,孙某伙同夏某甲、张某窜至淮阳县X村杨某杨某家中将11只鸡(594元),4条鱼、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
3、2011年1月28日,孙某伙同夏某甲、张某窜至淮阳县X村杨某杨某家中将两头母猪(3000元)盗走。
4、2011年1月23日,孙某伙同夏某甲等人流窜至(略)安吉驾校院内(原搬口乡棉花厂),将石某养的几头肉牛中的一头(6300元)盗走。
5、2010年4月14日,孙某伙同刘越华(在逃)等人将北郊乡X村李X家中的机动三轮车(价值3570元)、一袋小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郝某、杨某、石某、李某陈述,证人夏某乙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三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价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夏某甲、张某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属多次盗窃。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夏某甲、张某家属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参与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的辩解理由,因该起犯罪只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