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12月我们生气后,被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仍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收到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已带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x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给付彩礼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符合返还彩礼条件的证据。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矛盾,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以(201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又以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李某在被告张某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久,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带走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某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给付被告彩礼的证据,也未提供符合返还彩礼条件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占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