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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柳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及被告姜某某,代理人孙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8时许,因存车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被告打伤,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我医疗费4445.31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5245.31元,庭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4445.31元变更为7450.59元(增加3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90元变更为210元(增加120元),误工费由300元变更为652.5元(增加352.5元),以上变更后合计为8313.29元。原请求的护理费27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90元自愿放弃。

被告反诉并辩称,因存车发生矛盾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97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早8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开封亚太啤酒公司南存车棚内因存车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原告随即到解放军155医院门诊检查并作简单处理和治疗,花医疗费270元。2009年9月11日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9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头部外伤;2、头皮下血肿,花医疗费4107.01元。被告姜某某因伤于2009年9月10日到开封市二运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未住院接受门诊处方治疗,花医疗费975.60元。事发后2009年9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分别作出汴公古(南)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被告因存车发生矛盾,后双方撕打,双方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遂作出对原告柳某某,被告姜某某各罚款200元的处罚。2009年11月19日,原告柳某某入住解放军155医院,2009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脑外综合症,花医疗费3071.58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存车发生纠纷并撕打属于互殴,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事发后原告先到解放军155医院诊疗,花医疗费270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医疗费4107.01元,二项合计为4377.01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10元(9天)未超标准,误工费依据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x.56元计算,9天为354.37元,以上累计为4941.38元,原告承担50%即2470.69元,被告赔付原告50%即2470.69元。被告受伤后花医疗费975.60元,被告承担50%即487.80元,原告赔付被告50%即487.80元,相折抵后被告应实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为1982.89元。关于原告在解放军155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院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两个月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以治疗脑外伤综合症为由入住解放军第155医院,并花费医院费3071.58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二次住院所治疾病与双方的撕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医疗费43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54.37元,合计4941.37元,原告承担50%即2470.69元,被告姜某某承担50%即2470.6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姜某某医疗费975.60元,被告承担50%即487.80元,原告承担50%即487.80元,原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双方折抵后,被告姜某某实际赔偿给原告柳某某医疗费等1982.89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姜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反诉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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