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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年龄小,对被告了解少,只是遵从长辈的意愿,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不务正业,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打即骂,原告忍气吞声的与被告生活着,1993年初,孩子出生后,原告为了孩子勉强和被告维持着婚姻。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原告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继续耕种在村里的责任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樊X,现在长垣县十中上学。原告刘某某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樊某某已经结婚长达二十年之久,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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