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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湖第二村民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商水县X乡X村委会。

负责人位某某,该村负责人。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杨湖第二村X组)、原审被告商水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杨湖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商水县X乡X村第二村X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原审被告商水县X乡X村委会负责人位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4日,杨湖村委会将杨湖第二村X组具有使用权的位某张庄乡X村后西头取土场34亩土地未经杨湖第二村X组同意,租赁给李某甲,李某甲于2008年秋后在该片土地播种小麦,杨湖第二村X组多次要求李某甲、杨湖村委会退还土地均遭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某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杨湖村委会未经杨湖第二村X组同意,擅自将具杨湖第二村X组具有使用权的土地34亩承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在该片土地上耕作,显属侵权行为。李某甲、杨湖村委会在庭审中称该片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换地所得,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杨湖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即停止侵权,将位某商水县X村后西头取土场的土地34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杨湖第二村X组。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李某甲、杨湖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湖第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杨湖第二村X组从200聊裰唤忻橛ぷ海鸶嗽侨钍罄纱O,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根本不是什么村民代表,原告代表人不具备代表资格;2、协议签订于2006年8月14日,而杨湖第二村X组是在两年之后即2008年11月20日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杨湖第二村X组没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土地属杨湖村委会。李某甲通过招标方式从杨湖村委会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李某甲已一次性付给杨湖村委会全部承包费。

被上诉人杨湖第二村X组答辩称:1、诉讼代表人具备代表资格,该组X户村民一致推荐三诉讼代表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杨湖第二村X组,该组具备主体资格;3、李某甲没有合法取得34亩土地使用权,杨湖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4、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审被告杨湖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8月24日李某甲与杨湖村委会签订了本案争议的34亩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3年,承包款x元。杨湖村委会与杨湖第二村X组签定有换地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该协议约定,杨湖村委会用学校前19.7亩土地换杨湖第二村X组古墓顶五户的责任田让高速公路取土。

本院认为,杨湖村委会与杨湖第二村X组的换地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且杨湖第二村X组不承认该协议,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34亩土地原属杨湖第二村X组这一事实,三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杨湖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没有取得杨湖第二村X组的准许,侵犯了该组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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