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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2009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2008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刘某在本区X镇X街X弄X号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陈某(均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计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有关房屋租赁协议,临床尿液检验申请单,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范某、刘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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